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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曦与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曦,王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程曦。被告:王洁。原告程曦为与被告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曦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洁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0天,并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洁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程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王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洁向原告程曦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程曦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2015年5月22到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王洁,2015年5月22日”。被告借款后仅支付6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洁向原告程曦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6000元,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程曦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曦借款94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4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