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江书、刘国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江书,刘国勇,刘中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龙城,该行职工。被告:刘江书。被告:刘国勇。被告:刘中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江书、刘国勇、刘中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城、被告刘江书、刘国勇、刘中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刘江书经被告刘国勇、刘中洋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江书、刘国勇、刘中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刘江书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刘江书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2、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3、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4、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5、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进行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6、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7、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国勇、刘中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刘江书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江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8.528%。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江书至今未还,被告刘国勇、刘中洋至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99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江书、刘国勇、刘中洋之间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及利息计算表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江书拒不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勇、刘中洋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江书、刘国勇、刘中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97.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国勇、刘中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江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