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占米雅与祝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米雅,祝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米雅。委托代理人: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洋。委托代理人:姜干旺。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米雅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衢江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相邻自留山地界问题长期存在争议。2014年12月30日中午,原、被告因山场地界问题发生拉扯,双方脸部互被对方抓伤。当日晚上,原、被告先后到达邻居祝井昌家中,双方再次因山场界址及中午打架事件发生争吵,之后发生拉扯,祝井昌在厨房听到声响后走到其家一楼大厅将两人拉开,原告占米雅躺在地上并有流血情况,而后被告离开现场。祝井昌叫来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向公安机关报案。江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江公行罚决字(2015)第43号及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对原告占米雅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被告祝洋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江山市贝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268.95元,于2015年1月30日及2月3日在江山市贝林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医疗费465.50元,于2015年1月28日及2月9日在江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医疗费912.05元,于2015年2月1日、2月8日、3月1日在江山市上余镇村卫生室门诊治疗三次,花医疗费230.5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9877.07元。原告的医疗费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审核被鉴定人占米雅的人身损伤情况及送检材料,其伤后诊疗期间用于治疗自身高血压疾病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厄贝沙坦片及拉西地平片(共计225.70元)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其余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预付鉴定费8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占米雅与被告祝洋因山场界址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并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祝洋应对原告占米雅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因山地界址问题而争吵后至拉扯,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祝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877.07元-225.70元=96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根据市区通行10元每人的标准计算,村卫生室就诊的不予计算交通费)、误工费1830元(122元/天×15天),共计13231.37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祝洋赔偿原告占米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231.37元的70%,即9261.95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占米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占米雅负担;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祝洋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占米雅、原审被告祝洋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占米雅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误工天数15天错误。占米雅被打伤时住院15天,医院建休15天,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又多次进行治疗,共计误工天数总计为41天。2、住院护理费确定为80元/日错误。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的通知》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一般不超过130元/日;非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日。3、占米雅用于治疗高血压部分的医药费用225.70元不应剔除。占米雅系被殴打才导致血压上升,和纠纷存在因果关系。4、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事发当晚,占米雅并没有挑衅祝洋,是祝洋先动手打占米雅,占米雅在整个事件中只是一味承受,并无力抵抗能力,故祝洋应承担10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占米雅的全部诉讼请求。祝洋答辩称:占米雅不存在误工损失,占米雅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占米雅住院期间已有医护人员护理,相关护理费用已计入医药费用中,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家人陪同属人之常情,因此同意一审法院按80元/日计算的护理费用。占米雅医药费用中除剔除治疗高血压部分的医药费用外,还应当剔除村卫生室治疗的三次费用230.57元,因为该部分费用是在治疗终结以后产生,非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占米雅在事发当天的中午已经将祝洋的脸抓破,事发当晚又从背后抓祝洋的脸,祝洋当时是行使正当防卫,故占米雅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祝洋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认定不当。1、在责任承担上,占米雅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祝洋承担30%的责任。2、在法律适用上,占米雅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3、占米雅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且医药费用中应剔除乡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祝洋对占米雅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占米雅答辩称:占米雅在纠纷中不存在过错。祝洋本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已经陈述得非常清楚,双方在争吵时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祝洋用拳头殴打占米雅头部,祝洋不存在正当防卫情形,应承担100%的责任。占米雅尚未达到6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存在误工损失。请求驳回祝洋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源于占米雅与祝洋之间的自留山界址问题以及此前发生的一次肢体冲突,纠纷中双方由口角之争发展为肢体冲突,祝洋致伤占米雅,祝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占米雅在本案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祝洋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祝洋承担70%的责任,占米雅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占米雅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具备创造收入的能力,一审法院根据占米雅的伤势程度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属自由裁量的范围,且与客观实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占米雅交纳的50元,由上诉人占米雅负担;由上诉人祝洋交纳的50元,由上诉人祝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