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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步明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步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步明,男,回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步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步明与妻子孙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孙某甲经常住在娘家孙某乙家中,马步明认为孙某甲不回家系其岳父孙某乙和连襟田某甲背后指使,因此对孙某乙、田某甲怀恨在心,意欲毒害。2015年1月至2月期间,马步明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生产门市部、内官营镇街道地摊上先后多次购买多支液体杀鼠剂和多包粉末状杀鼠剂,对女儿马某乙谎称是安眠药,多次指使马某乙将杀鼠剂投放到孙某乙、田某甲喝的茶中。马某乙发现马步明交给的药是杀鼠剂后口头允诺但实际并未投放。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步明交给马某乙的部分杀鼠剂中含有“溴敌隆”成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马某乙于2015年3月2日报案称,其父马步明自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多次指使其用杀鼠剂毒死其外公孙某乙、大姨夫田某甲。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马步明供述,证明其与妻子孙某甲婚后感情不好,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孙某甲住在娘家不回家,其认为孙某甲不回家系受岳父孙某乙和连襟田某甲挑拨,便对孙某乙和田某甲怀恨在心。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其想用杀鼠剂毒死孙某乙和田某甲,便到定西市安定区香泉生产门市部、内官营镇街道地摊上多次购买液体状及粉末状的杀鼠剂,对女儿马某乙谎称系安眠药,多次让马某乙投放到孙某乙和田某甲喝的茶中。3、被害人孙某乙、田某甲陈述,证明马步明系孙某乙的女婿,孙某乙女儿孙某甲经常被马步明殴打,为此孙某乙与马步明有矛盾。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其父马步明经常殴打其母孙某甲,2014年农历11月份,孙某甲被马步明打后偷着回到娘家,马步明找不到孙某甲,认为是其外公孙某乙和其大姨父田某甲捣鬼,便称买些安眠药给其外公孙某乙喝上后孙某乙就能说出其母孙某甲的下落。自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其父马步明对其称买的是安眠药,多次让其将他买来的药投放到孙某乙、田某甲喝的茶中,其口头答应但并未投放,后其弟弟说其父马步明给的安眠药实际是杀鼠剂。6、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其与丈夫马步明婚后感情不和,常被马步明打。2015年1月份又遭到马步明的殴打回到娘家孙某乙家后,马步明多次将药交给其女儿马某乙让投放到孙某乙喝的茶中,但马某乙并未投放,而是与其一同将药丢掉或藏了起来。后来其知道马步明给的药为杀鼠剂后,与马某乙一起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案。7、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其父马步明将杀鼠剂交给其大姐马某乙,让毒死孙某乙、田某甲等人。8、证人韩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经韩某甲辨认,马步明就是在其经营的香泉门市部多次购买杀鼠剂的人,韩某甲对其经营的杀鼠剂进行了辨认,马步明对其购买的杀鼠剂进行了辨认。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某乙处提取了杀鼠剂;扣押了马步明使用的号码“三星’’手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将从马步明处扣押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显示该手机与马某乙使用的手机频繁进行信息联系,内容多为询问马某乙是否将药投放。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步明的姓名、出生年月、籍贯、职业、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步明与妻子孙某甲发生矛盾后,对他人产生怨恨之心,并产生杀害他人的犯意,购买杀鼠剂并指使女儿马某乙将之投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步明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减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步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马步明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步明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步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马步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指使女儿投毒,应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步明因故购买杀鼠剂欲毒杀他人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辩论。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二审应予以确认。关于马步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其妻感情不和而产生心里纠结,将怨恨归咎于其岳父等人并购买杀鼠剂,教唆其女儿欲实施投毒杀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与其女儿互发的信息内容,查获不同类型的杀鼠剂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对案发起因和具体犯罪过程亦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其认为不构成犯罪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张昱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