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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易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易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9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彪。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易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毓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易彪自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23。截至2015年3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53707.45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53707.45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欠款本金49154.11元,费用4553.3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彪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23。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预借现金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第三条第7款规定“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易彪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累计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53707.45元,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申领资料、消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易彪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3月15日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53707.4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243元,由被告易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