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丁小平、罗春勤、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丁小平,罗春勤,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133195-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大街3号。负责人丁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东生(系该行员工)。被告丁小平。被告罗春勤。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4532-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法定代表人田岭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丁小平、罗春勤、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三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小平、罗春勤分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原告按三份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丁小平、罗春勤放款150万元、150万元和196万元。被告海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现被告丁小平、罗春勤未按约定还款,贷款已形成逾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丁小平、罗春勤尚欠贷款本金合计4547456.81元,利息79055.7元。请求判令:1.被告丁小平、罗春勤偿还借款本金4547456.81元和利息79055.7元(截止2015年3月9日)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2860元;2.被告海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字(1115)行(0064)支行(2013)年(0764)号、A:字(1115)行(0064)支行(2013)年(0765)号、A:字(1115)行(0064)支行(2013)年(0766)号,三份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丁小平、罗春勤)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被告海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书,保证人对满足该条件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90万元和150万元,约定的抵押物分别为尚城国际1-1-321号-32#、31#和30#。同日,被告海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三份,承诺对前述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等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10月1日,原告按照上述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放款150万元、190万元和150万元,合计490万元,均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日。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A:字(1115)行(0064)支行(2013)年(0764)号合同归还本金128874.7元,尚欠本金1371125.3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18日;A:字(1115)行(0064)支行(2013)年(0765)号合同归还本金163021.01元,尚欠本金1796978.99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10日;A:字(1115)行(0064)支行(2013)年(0766)号合同归还本金124761.09元,尚欠本金1375238.91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合计4543343.2元。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方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海泰公司出具的三份《担保函》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丁小平、罗春勤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已构成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小平、罗春勤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海泰公司为被告丁小平、罗春勤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因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合同约定的解除被告海泰公司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在被告丁小平、罗春勤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海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小平、罗春勤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损失费确已发生或必然发生,且本案中原告方亦没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平、罗春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4543343.2元及其利息(其中,3172217.9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1371125.3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765%×1.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已包含罚息)。二、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丁小平、罗春勤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小平、罗春勤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要求被告丁小平、罗春勤赔偿律师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35元,由原告负担1623元,被告丁小平、罗春勤负担48812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丁小平、罗春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丁小平、罗春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35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