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秀敏、吴品辉等与郑忠雄、吴娇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敏,吴品辉,吴凤开,程金务,郑忠雄,吴娇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吴秀敏,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吴品辉,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吴凤开,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程金务,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忠雄,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吴娇英,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吴秀敏、吴品辉、吴凤开、程金务与被告郑忠雄、吴娇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雄、吴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忠雄、吴娇英系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均系鲍鱼生产养殖户,为了发展生产需要,被告夫妻与原告商量,以被告郑忠雄名义与原告吴秀敏、吴品辉、吴凤开、程金务共计5人,用联保的形式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贷款人民币1250000元(其中每人分别贷款250000元)。2014年11月7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要求还款时,被告郑忠雄拒绝还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即根据《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第七条规定,要求四位原告为被告郑忠雄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00223.04元(其中每个原告代偿了50055.76元)。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讨,被告夫妻却以种种借口久拖不还。由于被告不守诚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侵害,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并依法判令:1、俩被告从速归还原告吴秀敏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055.76元元及2014年11月7日至还款完毕止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2、俩被告从速归还原告吴品辉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055.76元元及2014年11月7日至还款完毕止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3、俩被告从速归还原告吴凤开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055.76元元及2014年11月7日至还款完毕止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4、俩被告从速归还原告程金务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055.76元元及2014年11月7日至还款完毕止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被告郑忠雄、吴娇英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扣划存款还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代偿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银行贷款联保关系,其中四原告都要为被告负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偿还贷款,四原告已经共同替被告偿还了本息200223.04元,其中每个原告代偿了本息计50055.73元。被告郑忠雄、吴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吴秀敏、吴品辉、吴凤开、程金务与被告郑忠雄以联合保证的方式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贷款人民币1250000元(其中每人分别贷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2014年11月7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要求还款时,因被告郑忠雄拖欠借款且无法联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依据《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第七条规定,从四个原告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各自扣划了人民币50055.76元,用于代偿被告郑忠雄所欠的贷款本息。嗣后,四原告向被告追偿所代垫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郑忠雄、吴娇英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四原告的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事实且属于同一种类,可予以合并审理。故四原告各自主张被告偿还代垫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05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完毕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算起。被告郑忠雄、吴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雄、吴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秀敏代偿款人民币50055.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二、被告郑忠雄、吴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品辉代偿款人民币50055.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三、被告郑忠雄、吴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凤开代偿款人民币50055.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四、被告郑忠雄、吴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金务代偿款人民币50055.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8元,由被告郑忠雄、吴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