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大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大民初字第5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靳万春,男,汉族,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腾某某(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长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自2007年初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二年有余。原、被告婚间生育四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腾某某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腾某某在法院依法调查时承认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的事实,也未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有法院调查取证的笔录在卷证实),故原告高某某主张与被告分居二年有余且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长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