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华声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中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民三初20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华声电器有限公司,广州中正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22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华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华敏。委托代理人:江德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中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贺中华。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华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诉被告广州中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德志,被告中正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步大道杨二村的天天乐工业园10栋、15栋厂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包括了对地面的铺设,两工程的价款合共923000元,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额工程款。原告发包的两厂房均作为工业制造、加工、运输中转的场所,对地面承压有较高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对整个工程的地面铺设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地面高10公分(部分要求较高为15公分),使用标号C25的混凝土。工程完成后,原告正常使用两厂房,但到2014年7月中,两厂房的地面开始起灰、出现裂纹。原告就两厂房地面质量问题咨询了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并对两厂房的地面做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测试,其测试结果显示,被告所施工的地面铺设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第15栋厂房地面铺设使用的实为标号C10混凝土,第10栋厂房地面铺设使用的实为标号C15混凝土。由于被告使用降低规格的混凝土,现原告两厂房地面的使用状况愈发恶劣,严重影响原告日常运作,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21条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就被告欺诈性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5500元,其中地面重新铺设60元/平方*3540=212400元。两个厂房一个月租金的逾期损失利益15元/平方*3540=5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正钢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并且原告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的工程,因原告没有配合相关的竣工验收,但不影响涉案工程的实际影响以及相关的合同标准。涉案工程至原告使用时,也没有收到原告对于涉案工程提出的异议,根据合同第3条第1点的约定,如果原告提出异议,应该提出整改。而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杨二村的天天乐工业园华声电器有限公司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2013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按工程项目说明及图纸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承包,工程工期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工程造价按建筑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单价为240元,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国家现行的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以及图纸设计说明中所列相关规范内容。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第5.4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或提出整改意见,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合同已结算,并已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10号、15号厂房首层地面强度未达到C25标准。被告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厂房的第10栋、第15栋的地面铺设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鉴定。本院依法选定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工作联系函》,称原告认为检测鉴定费用过高不接受该公司的报价,该公司终止本案的鉴定工作。诉讼中,被告确认:其没有钢结构建筑施工资质。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其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已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原告已实际使用。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地面铺设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约定要求,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显示涉案10号、15号厂房首层地面强度未达到C25标准。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浇筑成型的混凝土,从原材料、预拌、运输、入模、振捣、到成型养护,是一个复杂又系统的工程活动,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可能影响到结构实体的质量,因此成型后的混凝土的使用和养护也有可能影响铺设的混凝土质量和强度。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在浇筑混凝土之前进行现场试件检测,在施工后亦未对涉案厂房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已于2013年12月5日已实际使用。虽然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显示涉案厂房第10栋、第15栋地面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25的标准,但原告并无充分举证证明该结果是完全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其次,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华声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华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贞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