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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皇后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皇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法定代表人郭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贺志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会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建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皇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盂县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上诉人大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会昌、赵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同工程公司与盂县煤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21日签订三份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大同工程公司为盂县煤业公司进行旧丈二井维修及地井筒延伸等工程。三项工程全部由大同工程公司实行包工包料,造价分别为24.2万元、27.8万元、44.2万元,工程结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决算审计为准。完工期限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5日。协议签订后,大同工程公司即按协议内容为盂县煤业公司施工,三项工程分别按协议规定日期如期完工,并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30日交付盂县煤业公司使用。盂县煤业公司接收工程后,委托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第JSXS14037—42号结算审查情况报告,报告认定三项工程结算金额为888145.30元。据此,大同工程公司开具结算用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盂县煤业公司,盂县煤业公司除给付大同工程公司工程款218693.49元外,尚欠669451.81元未付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工程公司与盂县煤业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大同工程公司按三份协议为盂县煤业公司进行施工,按期完工后交付使用,并经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盂县煤业公司除支付大同工程公司218693.49元工程款外,尚欠669451.81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盂县煤业公司应给付大同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大同工程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综上,对大同工程公司要求盂县煤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故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计算,计付时间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起算。据此,判决:盂县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同工程公司工程款669451.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计算)。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盂县煤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盂县煤业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八条关于“施工方需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认真填写支款申请,申请中要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造价,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方可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手续,工程结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决算审计为准”的约定。双方既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付款也应在《丈二井筒延伸等三项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作出且被上诉人开具结算发票后方可进行。故原审判决从结算前三年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大同工程公司答辩称,双方《施工协议》第八条是关于付款程序的约定,不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经本院二审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双方签字盖章的三份工程的《竣工报告》及《工程验收记录表》表明:皇后煤矿旧丈二维修工程工程造价24.2万元,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6月1日,已验收,验收记录表时间为2011年6月5日;皇后煤矿旧丈二地面生产设施维修工程造价27.8万元,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已验收,验收记录表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皇后煤矿旧丈二地井筒延伸工程造价44.2万元,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已验收,验收记录表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系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所致。从《施工协议》第八条关于“工程结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决算审计为准”的内容来看,该约定是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不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据三项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工程的竣工和验收交付时间。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皇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