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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虎某、赵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郑仕冬,苗顺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女,1969年4月18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华,男,1939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虎某,女,1969年4月18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万凤,女,1944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虎某,女,1969年4月18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女,1997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虎某,女,1969年4月18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鹏,男,2003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赵瑞之母),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伶,女,2010年10月11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理人虎某(系赵华伶之母),女,1969年4月18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仕冬,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诉讼代理人陈建波,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顺志,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郑仕冬因与被上诉人苗顺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赵庆华与岳万凤系赵泽荣的父母,二人共同生育六个子女,赵泽荣系二子。赵泽荣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赵瑞(1997年9月2日出生)、赵华鹏(2003年9月27日出生)两个子女,两人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瑞由李某1抚养,赵华鹏由赵泽荣抚养。2009年11月30日,赵泽荣与虎某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子女赵华伶(2010年10月11日出生)。2013年11月25日,郑仕冬与苗顺志签订了《外墙钢架焊接制作安装施工安全合同》,约定由苗顺志承包卷帘门安装及制作广告牌的钢架工程。其后,苗顺志打电话给李某2,要其带几个人到西山区长坡中冠建材市场后面做广告牌的钢架,具体工作找郑仕冬安排。李某2叫了赵泽荣、李国辉及范海强三人一起去到施工处。2013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赵泽荣在西山区长坡巨星饲料厂旁边的房屋上制作广告牌的钢架时从屋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泽荣被送到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赵泽荣因抢救无效死亡。赵泽荣住院期间,郑仕冬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其后,郑仕冬向原告支付了13800元的生活费。另查明,赵泽荣的工作由郑仕冬安排,工资由郑仕冬进行发放,每天200元,由证人李某2代为领取。证人李某2因负责开车接送工友,故其工资为每月250元。此外,赵泽荣在发生事故前,已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的收入。赵瑞、赵华鹏、赵华伶均为农村户口,赵华鹏、赵华伶一直与赵泽荣居住、生活在昆明,并且在昆明的学校就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赔偿费用。被告苗顺志认为其实际上只做了卷帘门安装工程,对于广告牌钢架制作工程其并没有参与,赵泽荣的雇主是李某2及郑仕冬。被告郑仕冬陈述其打算建饲料加工厂,故需要制作广告牌的钢架及安装卷帘门等,并认为广告牌钢架制作工程已经发包给了苗顺志,郑仕冬仅仅是代替苗顺志向工人支付工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赵泽荣死亡的各项费用合计7501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2541元、抚养费180000元、赡养费1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5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殡仪馆停尸费3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受害人赵泽荣系在制作广告牌钢架时从房顶摔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赵泽荣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泽荣是向谁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泽荣的工资由郑仕冬进行发放,工作内容由郑仕冬进行安排,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郑仕冬系接受劳务一方,对于赵泽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雇主郑仕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郑仕冬提出的赵泽荣的雇主是苗顺志,其仅是代替苗顺志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虽然针对广告牌钢架的制作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结合苗顺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来看,苗顺志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苗顺志仅介绍了工人去找郑仕冬制作广告牌钢架,其并没有承诺发放工资、未安排工作内容,故苗顺志与赵泽荣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苗顺志认为李某2也是赵泽荣的雇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证人李某2是为赵泽荣介绍了制作广告牌钢架的工作,两人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受害人赵泽荣在房顶焊接广告牌钢架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房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且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受害人赵泽荣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郑仕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苗顺志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赵泽荣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3901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4294元)、丧葬费2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共计661805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郑仕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7083元。因郑仕冬垫付了原告生活费13800元,且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郑仕冬还需支付原告383283元。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郑仕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3283元。二、驳回原告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对被告苗顺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郑仕冬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元、抚养费189450元、赡养费16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5000元,娱仪馆遗体存放费30000元,共计795547.6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郑仕冬因建设厂房需要与被上诉人苗顺志之间签订了《外墙钢架焊接制作安装施工安全合同》,约定由苗顺志承包卷帘门安装及制作广告牌的钢架工程。赵泽荣受雇佣,向该承包工程的所有人郑仕冬及承包人苗顺志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1时许,赵泽荣在广告牌钢架制作工程作业中因安全事故发生意外,从高空摔落后经安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上诉人郑仕冬、苗顺志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明知广告牌钢架制作属高空危险性工程作业,必须应尽保障安全义务。最基础的工程作业安全培训、提供工程作业人身安全保护装备等及其它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损害事件中,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所有责任,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原判决所确人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的审判结果实属错判,受害人赵泽荣作为受雇佣人员,从事工程作业事项完全听从被上诉人安排,自身属于弱势一方,没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原判决所认定实属有违法律之规定,无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审法院未按标准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上诉人郑仕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郑仕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苗顺志向郑仕冬承接了上述工程,后雇佣赵泽荣等人实际施工,赵泽荣是苗顺志的雇员,应该由雇主苗顺志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死者赵泽荣发生事故前,已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以及赵华鹏、赵伶一直与赵泽荣居住、生活在昆明,因此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且原审法院只认定认定赵华鹏、赵伶一直与赵泽荣居住、生活在昆明,对于被抚养人赵瑞并没有上述认定,但在计算赵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也一并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计算明显错误。针对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的上诉,上诉人郑仕东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针对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的上诉,被上诉人苗顺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郑仕东的上诉,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针对上诉人郑仕东的上诉,被上诉人苗顺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根据上诉人郑仕东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李志兵、范海强、李国辉在西山区碧鸡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质证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上诉人郑仕东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该笔录内容来看,郑仕东虽是总老板,但将工程分包给了苗顺志,苗顺志应当是第一责任人。被上诉人苗顺志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提交了巧家县新店镇杉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赵庆华、岳万凤无生活来源。上诉人郑仕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苗顺志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农村基层组织,其对组织内成员的生活、居住情况清楚、了解,上诉人郑仕东、被上诉人苗顺志虽不认可该证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因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以及损失范围如何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与死者赵泽荣共同为郑仕东做工,并明确广告牌工程没有承包,其与死者就是帮郑仕东按照广告牌,在施工期间没有见过苗顺志。而李国辉、范海强的笔录亦印证了李某2的陈述。可见上诉人郑仕东直接接受了死者赵泽荣提供的劳务,上诉人郑仕东虽对提交了《外墙钢架焊接制作安装施工安全合同》欲证实其将广告牌制作发包给被上诉人苗顺志,但被上诉人苗顺志否认实际实施了广告牌按照工程,该证据亦不足以对抗实际进行广告牌施工的李某2、李国辉、范海强的证言,故对于上诉人郑仕东主张被上诉人苗顺志系责任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亦认可死者赵泽荣系从事电焊工作,但没有相应资质,且死者赵泽荣工作时未佩戴安全措施,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自担40%责任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因死者赵泽荣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因死者赵泽荣办理了临时居住证,证实其在昆明居住满一年,且死者亦在从事工程施工过程中身亡,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丧葬费22541元,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主张的遗体存放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赵泽荣父亲赵庆华、母亲岳万凤事发时均年满60周岁,且当地村民委员会以证实其无收入来源,故赵庆华、岳万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死者赵泽荣的三名子女赵瑞、赵华鹏、赵华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得到支持,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法律规定,赵瑞的扶养年限为2年、赵华鹏的扶养年限为8年、赵华伶的扶养年限为15年、赵庆华的扶养年限为6年、岳万凤的扶养年限为11年,故事发后2年内,死者赵泽荣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赵瑞、赵华鹏、赵华伶、赵庆华、岳万凤五人,故此期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0312元。事发后2年至6年,死者赵泽荣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赵华鹏、赵华伶、赵庆华、岳万凤四人,故此期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60624元。事发后6年至8年,死者赵泽荣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赵华鹏、赵华伶、岳万凤三人,故此期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0312元。事发后8年至11年,死者赵泽荣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赵华伶、岳万凤二人,故此期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0312元。事发后11年至15年,死者赵泽荣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赵华伶一人,故此期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0312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1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死者死亡的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护理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因死者赵泽荣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25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669383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上诉人郑仕东承担60%责任,即401629.8元,扣除上诉人郑仕东垫付的13800元,还应支付3878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上诉人郑仕东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损失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任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对被告苗顺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郑仕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3283元。”;三、由上诉人郑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损失人民币387829.8元;四、由上诉人郑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3元,由上诉人虎某、赵庆华、岳万凤、赵瑞、赵华鹏、赵华伶承担人民币4500元,由上诉人郑仕东承担人民币129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