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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亚芳与王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芳,王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刘亚芳,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张爱春,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刘亚芳诉被告王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被告王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芳诉称,2015年3月31日10时许,我乘坐我丈夫张亚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西吉县什字乡黄沟村七组路段时,突遇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倒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我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肌肉撕脱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因受伤随即被送至西吉县人民医院诊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西吉县医院转送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4天后才伤情稳定,休息数月后才基本痊愈。涉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而蒙受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更给我精神造成巨大创伤而久久难以抚平。经西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我无责任。由于被告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4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578元、护理费428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49771.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为支持原告刘亚芳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31日在西吉县什字乡黄沟村七组路段,因被告在垂直于公路的陡坡上快速倒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肌肉撕脱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原件二十二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6430.41元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未构成伤残等级;治疗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原件及医案复印费票据原件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原件三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交通费54元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应当以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3元计算;8.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非常严重终身难愈,从而给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需要慰藉,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岐经质证后对证据8和复印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本���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太长,其去医院看原告时,原告脸上的伤已经好了,原告没必要去银川看病,原告只是头皮烂了,但没有口子,腿上只是把肉刮烂了,对鉴定结论、鉴定费和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与张亚龙结婚了,现在不应该是隆德人。被告王岐辩称,原告之夫张亚龙从东向西行驶,我在旁边倒车,张亚龙摩托车骑的很快,与我刮了一下。我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也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本案责任应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我现已经给原告给了7000元,我现在同意再给原告赔偿3000元。被告王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案件来源、报警时间、报警人、报警内容等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张,记载了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员、勘查经过、结果及事故现场等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实了被告王岐的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实了原告丈夫张亚龙及被告王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原告刘亚芳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6.被告王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了被告王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亚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亚芳无责任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岐经质证后对证据1、3、4、6、7无异议,对证据2、5、8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刘亚芳的陈述不属实,事故发生时其车上没有人,原告刘亚芳摩托车也不是三档,当时开得快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提供且经被告王岐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出示的证据1、2、3、6、7及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5)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岐经质证后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5)5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被告王岐经质���后有异议,且该证据对治疗期、营养期、护理期缺乏必要、充分的分析论证,而原告也未能对治疗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一步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且经原告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被告王岐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2、5、8,被告王岐经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且上述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芳与张亚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10时10分,被告王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西吉县什字乡黄沟村七组其家门前倒车时与张亚���无证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刮碰,造成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刘亚芳及张亚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亚芳在西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525元,后原告刘亚芳与其夫张亚龙乘坐西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同年3月31日至4月14日,原告刘亚芳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3305.41元,经该院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肌肉撕脱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眉弓、双手背及左膝关节)。同年5月4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亚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亚芳无责任。同年7月27日,原告刘亚芳具状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亚芳丈夫张亚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均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岐辩解其支付给原告刘亚芳7000元费用,但原告刘亚芳只承认收到被告王岐4000元,对另外3000元予以否认,而被告王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与张亚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刘亚芳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亚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岐与涉案的张亚龙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事故中,给原告刘亚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430.41元、误工费94.82元/天×14天=1327.48元、护理费94.82元/天×14天=13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天、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31558.3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原告刘亚芳与另一被害人张亚龙受伤,被害人张亚龙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先由被告王岐的三轮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但被告王岐作为本案涉案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给该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将被告王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按比例予以划分。被告王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芳医疗费5682.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亚芳误工费1327.48元、护理费13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天、复印费19元、交通费54元,共计9810.03元。对本案不足部分21748.34元,根据本案被告与本次交通肇事的另一方当事人张亚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049元,对于原告刘亚芳剩余损失8699.34元,可由张亚龙承担。原告刘亚芳虽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但却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应为原告刘亚芳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刘亚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亚芳虽主张要求被告王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刘亚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亚芳之夫张亚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刘亚芳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岐虽对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后被告王岐在法定期间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且据以认定该事故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芳医疗费5682.07元、误工费1327.48元、护理费13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天、复印费19元、交通费54元,共计9810.03元(已付4000元,再付5810.03元);二、被告王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亚芳扣除上述9810.03元外剩余损失21748.34元中的60%即13049元;三、驳回原告刘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刘亚芳负担208.80元,由被告王岐负担3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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