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岳修智与王金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修智,王金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岳修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璐,男,汉族。原告岳修智与被告王金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王金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修智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约定劳务费每月8000元,按月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2日、2014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5天6666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璐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因为原告在开车过程中随意改变行车路线,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璐雇佣原告岳修智为其开车。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现被告欠原告23天的劳务费,共计6133元(8000元÷30天×23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雇主负有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133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不是拒付劳务费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岳修智劳务费6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