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与莫金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金燕,原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金燕。委托代理人李镜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谭济昊。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委托代理人黄婷。上诉人莫金燕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中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物业城市怡景二期工程地下室车道入口和人防部口、各栋顶层南面大平层阳台和户内梯间屋面雨棚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宁某某。2014年2月20日,宁某某聘用李某甲、李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四人进行施工作业。李某甲等四人的工资由宁某某发放。2014年5月16日,李某甲等四人对贵港市城市怡景第二期北面一楼商铺对雨棚破裂的玻璃进行维修,当日下午四时许,李某甲在进行维修作业时不慎跌落严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李某甲的配偶莫金燕于2015年3月24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4日,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某甲与中大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中大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本案中,中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物业城市怡景二期工程地下室车道入口和人防部口、各栋顶层南面大平层阳台和户内梯间屋面雨棚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宁某某,李某甲是由宁某某聘请,工作内容由宁某某安排,由宁某某支付工资。中大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中大公司与李某甲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宁某某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某甲的劳动报酬中大公司未予支付,故中大公司与李某甲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中大公司不对李某甲进行考勤等管理,李某甲也无需向中大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综上,中大公司与李某甲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中大公司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与莫金燕的配偶李某甲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莫金燕上诉称,一、港北区人民政府港北政函(2014)68号“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5.16”港北辖区城市怡景第二期被面商铺雨棚维修高处坠落受伤致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宁某某承包工程是没有任何资质、资格的。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证实被上诉人应为用人单位,排除了宁某某作为个人、自然人承担用工主体,属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与宁某某签订合同的工程与后来维修玻璃的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四、一审判决认定宁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因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字(2015)第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莫金燕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建设局调取了中大公司与宁某某的《施工协议》及宁某某与易某甲的《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中大公司并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中大公司与宁某某的《施工协议》,宁某某与易某甲的《施工协议》证实宁某某与中大公司,宁某某与李某甲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对李某甲进行管理,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与中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中大公司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莫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