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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建宁申请执行唐钊、唐文银、赵淑珍、谢艳艳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宁,唐钊,唐文银,赵淑珍,谢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马建宁,男,回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唐钊,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唐文银,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淑珍,女,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谢艳艳,女,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104800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47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土地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