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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一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张仁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一达木业有限公司,张仁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中山市一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达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香、周颖俊,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仁朝,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一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一达公司)诉被告张仁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香及被告张仁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达公司诉称:被告张仁朝向原告购买中纤板等产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接收单位(中山市南区的盛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仁朝二厂等)。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32573.33元。被告张仁朝于当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332573.33元,余款100万元于2015年4月底前结清,如违约,按总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对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承诺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40147.2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仁朝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147.23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58883元(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一达公司明确:1、诉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996236.83元,起诉之后6月份被告支付了46000元,起诉时少计了2089.6元,应为1042236.83元。2、利息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货款总额2332573.3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在《还款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一达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还款承诺书》;2、送货单3张。被告张仁朝辩称:双方没有对账,具体的金额不太清楚,是三个不同家具厂货款总的金额,还没有确定清楚;送货单上的三家公司与我是合作关系,从2006年开始与原告合作,购买做家具用的中纤板,接收货物后开具发票的单位是哪家公司就是哪家公司发生的交易,我没有打过电话,货款也是公司转账的,当时因为原告带人来公司闹事,要求还钱,我没有办法才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货款与公司有关系,与我无关。被告张仁朝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达公司向张仁朝指定的收货单位供应中纤板,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分别为: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山盛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仁朝六分厂)、仁朝二厂。2015年1月7日,张仁朝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张仁朝(以下称甲方)欠中山市一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货款2332573.33元,经双方协商,甲方���须在2月10日前结付给乙方货款1332573.33元。期间要不断给付,余款100万元整,必须在2015年4月底前结清,期间要不断给付。如甲方违约乙方将按总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收取甲方滞纳金。特此约定!还款承诺人:张仁朝”。张仁朝签名的同时摁了指模。后张仁朝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996236.83元至今未付,一达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仁朝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一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显示收货单位分别为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山盛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仁朝六分厂)、仁朝二厂,但上述单位名称并不完整且没有证据证实是否真实存在,故张仁朝辩解上述单位为合同主体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收货单位为合同主体,张仁朝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拖欠货款并承诺偿还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中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张仁朝尚欠货款996236.83元的事实,有一达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送货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张仁朝虽对上述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仁朝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还款承诺书》约定“……余款100万元整,必须在2015年4月底前结清,期间要不断给付。如甲方违约乙方将按总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收取甲方滞纳金。”故一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总货���2332573.3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一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6236.8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总货款2332573.3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2元,减半收取73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2346元(原告中山市一达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张仁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一达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洁李小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