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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宜峰与陈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任宜峰。被告:陈位国。原告任宜峰为与被告陈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宜峰以被告陈位国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陈位国支付货款28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13个半月的利息损失5670元。被告陈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前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的欠款人签名为陈伟国。被告陈位国庭审前自认“陈伟国”系其本人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任宜峰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任宜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位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宜峰货款28000元、利息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陈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