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任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燕玲,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岩。申请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岩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任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4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任岩在本地无房产、无车辆登记情况,无银行存款。任岩名下有苏E×××××小汽车一辆,但该车辆目前难以找寻,无法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将任岩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谈笑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