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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建东。委托代理人陈周、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益华。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水。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益华。被告郑益林。被告郑华弟。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华。被告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益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桥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奥林公司)、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奥林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于同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温州奥林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苏州奥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紫英,被告力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桥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瑞安支行)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5201414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瑞安支行借款91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4、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6、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以及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8、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兴业瑞安支行与被告力王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2012536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力王公司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内与兴业瑞安支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向兴业瑞安支行出具编号为3520125368-2、3520125368-3、3520125368-4、3520125368-5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内与兴业瑞安支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兴业瑞安支行与被告苏州奥林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201414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奥林公司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内与兴业瑞安支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9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3日,兴业瑞安支行依约向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发放贷款915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奥林公司仅支付兴业瑞安支行正常期内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后仅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687.24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4.27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15万元、期内利息90540.49元、逾期利息507276元、复利4041.15元。2014年10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杭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杭分债转2014第003-004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享有,且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英桥公司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东杭债转2015-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12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偿还原告关于合同编号为35201414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15万元、期内欠息90540.49元(以本金9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9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每笔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请依法判令被告力王公司对被告温州奥林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力王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2536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请依法判令被告郑益华对被告温州奥林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益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25368-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请依法判令被告郑益林对被告温州奥林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益林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25368-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请依法判令被告郑华弟对被告温州奥林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华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25368-4《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六、请依法判令被告潘成华对被告温州奥林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潘成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25368-5《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七、请依法判令被告苏州奥林公司对被告温州奥林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苏州奥林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4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930万元为限。八、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计算基数变更为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原告英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英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易建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力王公司、苏州奥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的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20141411)、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瑞安支行借款915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20125368-1),拟证明被告力王公司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瑞安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3520125368-2),拟证明被告郑益华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瑞安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3520125368-3),拟证明被告郑益林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瑞安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3520125368-4),拟证明被告郑华弟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瑞安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3520125368-5),拟证明被告潘成华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瑞安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20141411-1),拟证明被告苏州奥林公司为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向兴业瑞安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兴银杭分债转2014第003-004号、东杭债转2015-7)、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拟证明兴业杭州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并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债权转让公告。之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2月1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英桥公司,并于2015年3月12日完成债权转让公告。11、账户明细单,拟证明兴业瑞安支行已经按约向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发放贷款及被告温州奥林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奥林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苏州奥林公司答辩称:一、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二、原告英桥公司受让债权无效。金融不良债权的原所有人是兴业瑞安支行,转让人却是兴业杭州分行,两者主体不一致。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兴业杭州分行转让不良资产后仅进行登报通知,并非穷尽其他通知方式。被告力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英桥公司受让债权无效。1、从行政管理角度,原告作为有限公司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并没有收购金融不良债权。2、从效力上讲,原告也未取得资质。兴业瑞安支行与兴业杭州分行之间是否属于上下级关系,兴业杭州分行是否有权处理兴业瑞安支行的金融不良债权存在争议。即使兴业杭州分行有权处置,转让的方式也不合法。因兴业瑞安支行系国有参股,涉及国有资产利益,兴业杭州分行宁愿将债权以75万元低价转让,也不同意被告偿还100万元。二、兴业瑞安支行在发放贷款时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已经出现经营不善情形,使用政府资金转贷,贷款合同没有让保证人重新签字就将贷款发放下去,与法律原则冲突。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成华未作答辩。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力王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苏州奥林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温州奥林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苏州奥林公司对证据1-3、9-11无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力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文书,内容真实合法;原告虽超越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力王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力王公司对证据4、证据8认为保证期限系后添加,当初约定保证期限至2013年12月止。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由被告力王公司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内容明确,无证据显示保证期限违背被告力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力王公司对证据5-7、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各保证人签字,内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力王公司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兴业银行通过违法转让方式侵害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次,兴业杭州分行无权转让兴业瑞安支行的金融不良债权。本院认为,兴业杭州分行作为兴业瑞安支行的上级行,有权处置兴业瑞安支行的金融不良债权,且转让手续正规合法,无违法情形,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业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奥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瑞安支行与被告力王公司、苏州奥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瑞安支行与被告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兴业瑞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奥林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兴业杭州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并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债权转让公告。之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2月1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英桥公司,并于2015年3月12日完成债权转让公告。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英桥公司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奥林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兴业杭州分行属省级分行,兴业瑞安支行系其下设支行,隶属兴业杭州分行管辖。兴业杭州分行有权处置下设分、支行的金融不良债权。其次,与原债权银行政策性账面剥离不良贷款债权的单一性转让对象有所不同,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转让除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特殊身份外,并未有其他准入限制。原告英桥公司的受让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三、被告虽主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无效,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另行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被告力王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苏州奥林公司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故被告力王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苏州奥林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王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苏州奥林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奥林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50000元、期内利息90540.49元(以本金9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减去已收取1691.5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536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000000元为限,被告郑益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5368-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000000元为限,被告郑益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5368-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000000元为限,被告郑华弟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5368-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000000元为限,被告潘成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5368-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000000元为限,被告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414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93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10元,由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郑益华、郑益林、郑华弟、潘成华、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4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曹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