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闻喜县唯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闻喜县唯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山西韩熙商贸有限公司,樊海兵,张彩霞,乔平贵,秦彩萍,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闻喜县唯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山西韩熙商贸有限公司,樊海兵,张彩霞,乔平贵,秦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闻喜县唯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韩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樊海兵,男。被告:张彩霞,女。被告:乔平贵,男。被告:秦彩萍,女。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闻喜县唯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源公司)、山西韩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熙公司)、樊海兵、张彩霞、乔平贵、秦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金土地公司、唯源公司、韩熙公司、樊海兵、张彩霞、乔平贵、秦彩萍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唯源公司银行存款57.05元、冻结了金土地公司银行存款31191.2元、冻结了韩熙公司银行存款2122.57元、查封了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共同所有的位于闻喜东城社区牌楼东街828号×室房屋一套及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共同所有的位于闻喜东城区东环路体育场南侧三巷1幢、2幢、3幢房屋。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土地公司樊海兵、樊海兵、乔平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源公司、韩熙公司、张彩霞、秦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以购买原材料淀粉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金土地公司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分三次偿还,即2014年4月21日偿还5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1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2000000元),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唯源公司、韩熙公司、樊海兵、张彩霞、乔平贵、秦彩萍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金土地公司的提款申请,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闻喜县中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土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1、被告金土地公司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991.34元、罚息1125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2126491.34元;2、被告唯源公司、韩熙公司、樊海兵、张彩霞、乔平贵、秦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金土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9%,逾期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2013年12月25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转入被告在原告处所开账户内。3.2013年12月25日提款申请书一份、2013年12月26日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土地公司申请原告将款项转入其指定的闻喜县中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4.2013年12月23日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3日特别担保合同两份,拟证明唯源公司、韩熙公司、樊海兵、乔平贵为被告金土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承诺书两份、樊海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乔平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樊海兵与张彩霞系夫妻关系,乔平贵与秦彩萍系夫妻关系。张彩霞、秦彩萍同意以各自的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金土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土地公司、乔平贵、樊海兵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土地公司、乔平贵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现在没钱归还。被告金土地公司、乔平贵未提交证据。被告樊海兵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答辩人原来是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乔平贵。被告樊海兵未提交证据。被告唯源公司、韩熙公司、张彩霞、秦彩萍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业务委托书回执、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金土地公司由被告唯源公司、韩熙公司、樊海兵、张彩霞、乔平贵、秦彩萍担保,向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借款4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0701)晋银借字(2013)第079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2000000元。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连续1期或累计1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唯源公司、韩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樊海兵、乔平贵分别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特别担保合同》上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樊海兵的配偶张彩霞、被告乔平贵的配偶秦彩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土地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唯源公司、韩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樊海兵、乔平贵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金土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晋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土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唯源公司、韩熙公司、樊海兵、乔平贵为被告金土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彩霞、秦彩萍同意用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金土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闻喜县唯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山西韩熙商贸有限公司、樊海兵、乔平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彩霞、秦彩萍在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12元由被告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姚国强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