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全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张全生,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负责人朱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宪,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鑫公司)与被告张全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申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以下简称寺湾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寺湾井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被告寺湾井代理人张保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诉称: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招收被告张全生为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派遣被告张全生至被告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被告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被告张全生被退回原告鹤壁鼎鑫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被告张全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2014年11月,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已组织被告张全生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全生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445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全生代通知金1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2623.5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8元。被告张全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寺湾井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张全生无劳动合同关系;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全生的代通知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是否应由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被告寺湾井负担,如何负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定书上并未载明系终局裁决,其公司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全生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3、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台账1份,证明:其公司已支付被告张全生加班工资,被告张全生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4、原告与被告寺湾井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全生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被告寺湾井负担;5、(2015)淇滨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全生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寺湾井对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工资发放明细表系根据原告意见、分配方式由其单位制作,同时工资是按照计件及出煤的吨数计算,其中包括各种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张全生被派遣至其单位属实,但该证据系虚假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由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全生未到庭予未提交证据。被告寺湾井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由被告寺湾井制作,能够反映被告张全生发放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张全生及寺湾井均认可被告张全生系被派遣至被告寺湾井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系本院就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生活费达成的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招收被告张全生为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派遣被告张全生至被告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被告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被告张全生被退回原告处。2014年6月30日,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被告张全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2014年11月,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为被告张全生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尘肺。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全生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代通知金、未体检期间的生活费及返还其失业保险费,并将其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社保部门。2015年3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全生15237.32元(其中2013年7月-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2623.5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8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400元),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对申请人张全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中2013年7月共31天,双休日8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3天,实际出勤23天,无加班;2013年8月共31天,双休日9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无加班;2013年9月共30天,双休日9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1天(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工资已支付),无加班;2013年10月共31天,双休日8天,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3天(包括法定节假日3天,工资已支付),无加班;2013年11月共30天,双休日9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1天,无加班;2013年12月共31天,双休日9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无加班;2014年1月共31天,双休日8天,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5天,故加班应为5天;2014年2月共28天,双休日7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18天,无加班;2014年3月共31天,双休日10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8天,故加班应为7天;2014年4月共30天,双休日7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5天(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工资已支付),故加班应为2天;2014年5月共31天,双休日9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张全生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6天,故加班应为5天;2014年6月未出勤。以上共计加班24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全生于2015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调解书,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全生于2013年11月已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张全生的岗位工资为2640元。2014年6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张全生124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张全生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因被告张全生系原告鼎鑫公司派遣至被告寺湾井工作的职工,故被告寺湾井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张全生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显示,被告张全生已领取双休日加班一倍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被告寺湾井还应支付被告张全生另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张全生共加班24天。被告张全生的岗位工资为2640元/月,其要求按照121.38元(2640÷21.75)计算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应为24天×121.38元/日=2913.12元。关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张全生代通知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其中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不符合上述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且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张全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该证明书系无效的,但该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前的通知义务;综上,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无需向被告张全生支付代通知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因2013年11月,被告张全生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由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为被告张全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全生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91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