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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培棣申请执行丁继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培棣,丁继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朱培棣。被执行人丁继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丁继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继新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朱培棣支付欠款65.5691万元及迟延履行金等,但被执行人丁继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丁继新欠申请执行人朱培棣本金、评估费及迟延履行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丁继新自愿用其位于长海县小长山乡朱家沟屯的一处厂房及场地等(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使用证)作价100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朱培棣,抵顶后,该厂房及场地等归朱培棣所有,本案债务视为履行完毕,对本案其他事宜双方不予追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丁继新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小长山乡朱家沟屯的厂房及场地等作价1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朱培棣抵偿丁继新欠其的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时起转移为申请执行人朱培棣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慧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