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J9Q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闵家镇六家村9组后边的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路段与地头出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马香坤驾驶的吉J5U5**号货车相撞,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