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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涛与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可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王可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08号原告江涛。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江涛与被告王可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殷跃平,被告王可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2014年6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可响驾驶皖SXXX**轿车于本市祁连山路塘祁路西侧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可响负事故全部责任。皖S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1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可响赔偿。被告王可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可响是肇事车主及驾驶员,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需要庭后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失费认可3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可响驾驶皖SXXX**轿车于本市祁连山路塘祁路西侧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可响负事故全部责任。皖S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6,150.39元(已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76元,原告住院11天)。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上海宝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宝大汽车牵引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1月6日,上海宝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宝大汽车牵引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专职牵引车司机,月收入3,200元,于2014年6月4日晚自行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持续病休至今,按公司规定病休期间工资待遇停发。原告另提交上海宝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宝大汽车牵引分公司、上海宝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格,显示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合计工资收入49,600元。原告���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员工工资》表格、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S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可响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6,150.39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22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员工工资》表格显示的工资情况不一致,本院就低处理,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000元;6、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2,400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10、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6,1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可响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涛医疗费6,1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可响赔偿原告江涛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4元,由原告江涛负担30元,由被告王可响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