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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潘金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桂珍,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振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金树,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静、曲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潘金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邵振生,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曲伟,被告潘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诉称:2015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金树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王村镇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王村镇新华路王村镇政府对面时,在开车门的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我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潘金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XXX**号车车主为被告潘金树,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729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赔偿。被告潘金树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金树是肇事车辆鲁C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2015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金树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王村镇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王村镇新华路王村镇政府对面时,在开车门的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原告王桂珍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桂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潘金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确诊天数1天、住院天数9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病术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291.95元。另查明:原告王桂珍系淄博佰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300.00元。被告潘金树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1201.4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是肇事车辆鲁C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潘金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29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主张护理费800.00元,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3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损失为6600.00元,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其因事故误工30天,误工损失为3300.00元,本院支持该3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扣除10%至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潘金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潘金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1.48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赔付后应将该1201.48元返还于被告潘金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891.95元;二、被告潘金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潘金树负担81.00元,由原告王桂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