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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56号原告谭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周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谭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周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并对夫妻感情不忠,两次越轨,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有共同财产约120万元、负债80万元。所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原告分割30万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某与周某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6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谭某生育女周某甲。2014年10月10日,双方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就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务承担问题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5年9月7日,谭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谭某应举证证明夫妻双方的婚姻感情现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现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也仅能证明双方曾经的夫妻感情状况。所以,原告谭某请求离婚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故原告谭某请求依法判决子女由任一方抚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