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黄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辜明生,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职员,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郑长富,经理。被告游荣生,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王殿莲,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戴其祥,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翁明华,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郑长富,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蔡晓蓉,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李建华,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朱丹红,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焕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戴海英,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辜明生、吴文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长富、游荣生、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蔡晓蓉、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为每年7.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年利率10.98%计收。若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500万元转入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展字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九个月,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明梅流贷抵字24-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以梅列区翁墩物流园工矿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明梅国用XX第XXX号)12550.85平方米及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X号的在建工程18842.322平方米为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担保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双方到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梅列分局及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翁明华、戴其祥,被告陈焕宇、戴海英,被告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60号、60-1号、6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明华、戴其祥、陈焕宇、戴海英、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游荣生、王殿莲为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本金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担保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6月26日催讨,仍未还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188799.2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建明梅流贷展字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2.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88799.2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三明市梅列区翁墩物流园工矿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明梅国用XX第XX号)及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X号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5.被告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对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郑长富、游荣生、李建华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蔡晓蓉、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述的事实相符。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在与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签订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梅列分局出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流水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郑长富、游荣生、李建华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蔡晓蓉、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三明市梅列区翁墩物流园工矿仓储用地及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X号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要求被告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在案件审理期间合同已经到期,故无需再解除合同。原告关于各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蔡晓蓉、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8799.2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三明市梅列区翁墩物流园工矿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明梅国用XX第XX号)12550.85平方米及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X号的在建工程18842.322平方米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4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66.5元,由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游荣生、王殿莲、戴其祥、翁明华、郑长富、蔡晓蓉、李建华、朱丹红、陈焕宇、戴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