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振发与张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发,张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安振发,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冠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安振发诉被告张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振发诉称,2011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北寺四合院的工地上做材料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工作,至2012年10月30日离开工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9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35元(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2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共计55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冠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北寺四合院工地上从事材料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9500元未付。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工资证明书》,载明:“因安振发在阿拉善左旗北寺四合院以材料员做工为主,经张冠军洽商以每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进场到2012年10月30日截止,2011年未付工资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工资未付(七个半月),今年工资375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总合计49500元整(肆万玖仟伍佰元整)。以上已劳动监察大队合法权利保护。欠款人:张冠军”。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书》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书》为证,双方当事人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4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及时给原告清结劳动报酬,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结合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6元(49500元×5.6%÷12个月×26个月)。被告张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振发支付劳动报酬49500元及利息6006元,合计55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98元,由被告张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孙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