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德华诉张二伟、刘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张二伟,刘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张德华,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二伟,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海成,男,26岁,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张德华诉被告张二伟、刘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被告张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2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欠条。后于2014年5月8日将欠条变更为本金33314元,月利率2分。于2015年2月8日给付利息5000元(2014年3月1日),下剩本利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化肥种子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二伟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我赊欠原告化肥种子款本金不是33314元,这个借条是变更过的,实欠化肥种子款本金是28000元,欠款日期是2013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2分。并且我于2014年5月8日给付过5000元。被告刘海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2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张二伟、刘海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其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其可证明被告张二伟、刘海成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张德华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28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分,并于2014年5月8日给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二伟、刘海成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张德华化肥种子共计2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于2014年5月8日将欠条变更为本金33314元,月利率2分。后被告张二伟于2014年5月8日给付截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5000元。现原告以欠款本金28000元,月利率2分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化肥种子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德华在2013年6月1日向二被告出售化肥种子共计2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张二伟、刘海成在欠款凭据上签了字,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给二被告化肥种子后,二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赊欠款,但二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伟、刘海成偿还原告张德华化肥种子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张二伟、刘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浩然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