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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王海凤、赵立平、浩斯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王海凤,赵立平,浩斯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建行职工。被告王海凤,女,蒙古族,农民。被告赵立平,男,蒙古族,教师。被告浩斯巴特尔,男,蒙古族,教师。原告王海军与被告王海凤、赵立平、浩斯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凤、赵立平、浩斯巴特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由被告赵立平、浩斯巴特尔担保,被告王海凤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海凤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赵立平、浩斯巴特尔提供担保,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海凤、赵立平、浩斯巴特尔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由被告赵立平、浩斯巴特尔担保,被告王海凤向原告王海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六个月)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由被告赵立平、浩斯巴特尔担保,被告王海凤向原告王海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海凤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赵立平、浩斯巴特尔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赵立平、浩斯巴特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未超出201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六个月)月利率4.5‰的四倍(即18‰),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海凤、赵立平、浩斯巴特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息55335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月30日始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5335元,本息合计5533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王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全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沈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