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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国娥与张兵兵、陈小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董国娥,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建筑业。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兵兵,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小妹,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人,幼师。被告张兵兵和陈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号(五洲财富中心)1幢2层201北侧。代表人:李义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原告董国娥诉被告张兵兵、陈小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娥及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张兵兵及张兵兵和陈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对原告董国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对董国娥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自愿放弃鉴定。原告董国娥的重新鉴定2015年9月10日结束,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娥及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张兵兵及张兵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妹和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娥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兵兵驾驶闽fx9761号现代牌白色轿车由丹江口市蒿坪镇往丹江口市城区行驶,行至丹郧路31公里加600米凉水河镇北沟河村路段会车时与贺国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驾驶人贺国定、乘车人董国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251.01元、误工费41754元、护理费1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29360.61元。原告董国娥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董国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小妹、张兵兵、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小妹、张兵兵、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称张兵兵已申请对该认定书进行复核。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受理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小妹、张兵兵、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数额。经质证,被告陈小妹、张兵兵均无异议。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数额。经质证,被告陈小妹、张兵兵提出鉴定意见有瑕疵,不能作为依据。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程序有瑕疵,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儿子需要抚养。经质证,被告陈小妹、张兵兵、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对曹祥银的调查笔录、租房协议、丹江口市公安局凉水河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陈小妹、张兵兵、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提出该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组证据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能够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劳务合同、对徐增均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及收入标准。被告陈小妹、张兵兵、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张兵兵驾驶证、闽fx9761轿车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小妹、张兵兵、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兵兵答辩称:贺国定驾驶无证摩托车上路且超速行驶,交警认定我负全责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有重大瑕疵,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张兵兵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兵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兵兵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董国娥、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原告提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小妹、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兵兵所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凉水河派出所的证明内容相反,从证明效力上比较,对于公民的居住地问题,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小妹答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2752.29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他同意张兵兵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小妹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小妹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小妹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董国娥、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贺国定书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小妹支付了医疗费32752.29元。经质证,原告董国娥称该款系被告张兵兵支付。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兵兵已对事故认定进行复议,根据复议结果保险公司承担有责或者无责赔付,商业险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已支付110000元,处理时应一并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免责内容包括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董国娥认为非医保用药与其无关,且不认可该约定。被告张兵兵亦不认可该约定。被告陈小妹称未向其告知该约定。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35分,被告张兵兵驾驶闽fx9761号现代牌白色轿车由丹江口市蒿坪镇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31公里加600米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北沟村路段会车时与贺国定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贺国定、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董国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国定、原告董国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国娥受伤后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09872.51元(其中被告张兵兵支付32752.29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董国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做检查支付医疗费378.5元。2015年1月26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国娥骨盆畸形愈合评定拾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玖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24%;董国娥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8个月。原告董国娥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5月4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国娥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原告董国娥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董国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董国娥表示放弃交强险分配的权利。另查明:原告董国娥共生育3子女,长子贺正东,1993年11月9日出生;女儿贺正琴,1992年11月18日出生;次子贺伟,2009年4月1日出生。原告董国娥及其三子女的户籍地均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八里寨村1组。原告董国娥与其子贺伟共同居住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派出所后。原告董国娥受伤前在凉水河镇从事建筑业。被告张兵兵驾驶的闽fx9761号现代牌白色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小妹。闽fx9761号现代牌白色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兵兵系借用被告陈小妹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兵兵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兵兵驾驶的机动车与贺国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国娥受伤,被告张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兵兵所驾驶的闽fx976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兵兵系闽fx9761号轿车的借用人,且系该车的驾驶人,其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轿车的资格,被告陈小妹作为出借人对于出借机动车没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陈小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张兵兵承担赔偿责任。闽fx9761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董国娥支付。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贺国定、原告董国娥均有权要求分配闽fx976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所投交强险,而原告董国娥表示放弃交强险分配的权利,故交强险不向原告董国娥赔付,商业险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以下简称:赔付率)分配进行赔付。原告董国娥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张兵兵承担。原告董国娥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娥的医疗费:原告董国娥的医疗费110251.01元提供了医院的发票,有出院小结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兵兵辩解称其垫付的32752.29元医疗费系被告陈小妹支付,但其未就该辩解提供证据,而该款系由被告张兵兵直接向原告董国娥治疗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交纳,故该款系被告张兵兵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兵兵与被告陈小妹之间就该32752.29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董国娥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业,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为100天,其提交的鉴定误工12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娥的护理费:原告董国娥请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8个月,有鉴定意见为证,符合其受伤的状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护理支付护理费的数额,本院酌情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国娥住院48天,原告诉请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娥的营养费:原告董国娥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时限的证据,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娥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董国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仅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中有相关表述,但医生并不具备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资质,故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国娥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董国娥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董国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董国娥的赔偿指数为24%,故对原告董国娥伤残赔偿总额24%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娥的交通费:原告董国娥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受伤治疗、鉴定所需支付交通费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董国娥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董国娥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但并未说明具体的残疾器具名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和10级伤残,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生育的儿子贺伟现年6周岁,原告请求计算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伟同原告董国娥共同在城镇生活,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其伤残赔偿指数进行折算,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方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国娥主张的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董国娥的鉴定费:其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董国娥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0251.01元(其中被告张兵兵支付32752.29元)、误工费11439.45元(41754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8890.30元(28729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8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24852元/年×20年×24%)、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0.64元(16681元/年×12年÷2人×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96531元。被告张兵兵应赔偿原告董国娥的数额为263778.71元(296531元-张兵兵已付32752.29元),该款由大地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董国娥赔付209100元[(500000元×赔付率41.8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国娥263778.7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董国娥赔付209100元,剩余54678.71元由被告张兵兵赔付)。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原告董国娥负担1197元,被告张兵兵负担2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满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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