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魏某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0年12月23日生长女李某乙,2009年9月24日生次女李某丙,2012年2月6日生长子李某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1月9日,因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0年12月23日生长女李某乙,2009年9月24日生次女李某丙,2012年2月6日生长子李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农历1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原告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