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国珍与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珍,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陈国珍。委托代理人:何奕南,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帮国。委托代理人:叶金标。原告陈国珍为与被告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房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奕南,被告国正房开的法定代表人郑帮国及委托代理人叶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珍诉称:原告与丈夫朱松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就以公房承租形式居住在行前街××弄××号。在租住期间,原告在原有房屋上抬楼12.83平方米,经温州市处理私人建房办公室于1980年复查,决定折价归公,作公房处理。1986年4月15日,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发还房屋所有权决定书》,载明:黄某(原告房东)原私有坐落于行前街××弄××号房屋计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附图)的所有权自1984年12月起发还给房主黄某所有。房主与现住户(即原告)应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该决定书发送黄某及原告收执,并抄送城东房管所存档。1999年11月24日,原告与温州市鹿城区行前农贸市场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腾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前腾空行前街××弄××号住房,办公室发放并列第一拆迁户“房屋腾空顺序号”。原告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腾空上述房屋,经确认腾空并丈量房屋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在丈量后的图纸上签字确认,并签订《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坐落于行前街××弄××号房屋,属江滨路改建范围,必须拆迁。但由于原告产权未清原因,不能与被告即行签订拆迁协议。为了确保改建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自愿将该房屋于1999年11月26日16时前腾空完毕,交被告验收,先行拆除。待原告产权清楚后,双方再正式签订拆迁协议。2、原告应拆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暂定94平方米,使用面积暂定78.58平方米。旧房折价按温城指(92)39号补偿标准砖木结构二等下级作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装饰费补偿310元。待原告办妥房产权证后在双方签订正式拆迁协议时,以上述面积作价为准。3、原告自行解决临时过渡周转房,被告按原告被拆除房屋部分正式户籍常住人口2人,从房屋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0元,先预付一年(即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11月25日)计金额2400元。以后按双方正式签订的拆迁协议规定的安置房交付使用时间,再明确续付安置补助费及有关问题。被告按原告正式户籍常住人口2人,一次性给付原告搬迁费16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房东黄某进行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行前街××弄××号房产系黄某所有,原告系承租户。根据相关拆迁安置的政策法规及该生效判决,被告应将原告作为“按政策发还产权而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私房使用人”的身份予以安置。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上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为基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以原数据有误为由拒不按临时协议上注明的面积予以安置。但被告提出的按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使用面积60.34平方米标准给原告的安置方案却没有合理理由和政策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给予安置,双方就此进行多次协商,原告为了能尽快拿到安置房同意作出让步。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正式的《温州市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温州市行前街××弄××号的房屋交被告收购拆除。拆迁建筑面积90.74平方米,使用面积77.166平方米,装饰补偿费310元。2、原告向被告认购总使用面积为77.166平方米的住宅安置房。房屋拆迁装饰补偿费310元作为房价预收金额收取。认购的地段为新田园住宅区,住房交付时间写明是现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却说暂时没有房子了,让原告再等等。又经过四年多时间,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案号(2015)温鹿民初字第566号),要求被告按协议书安置住房并支付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调解时,被告竟然对双方签订的《温州市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矢口否认,并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欺骗政府换取更大的安置房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只能撤回原诉讼,仍按照《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要求被告安置房屋。房屋拆迁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安置补助费,原告和丈夫一直居无定所。2001年7月19日,原告丈夫朱松死亡,原告无处栖身,就一直借住寺庙至今。现原告已经80多岁高龄,房屋拆迁至今已达16年之久,但被告一直拖延据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安置使用面积不低于94.296平方米(包括临时安置协议上的78.58平方米及按规定可增购面积15.716平方米)房产一套,按其他拆迁户安置情况,安置房位置在市区新田园小区或相当价位温州市区房产;2、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3218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正房开辩称:1、1999年11月被告和鹿城区工商分局联合开发行前农贸菜市场项目,并对行前街××弄××号陈国珍居住房屋进行拆迁。因当时该房屋性质和产权不清,不能签订拆迁安置正式协议书,故先行签订“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填写的建筑面积是依陈国珍家属张桂玲强行按当时已失实作废的“产权归还决定书”上面积填入,使用面积是相应推算后填入,为此经办人特意加上“暂定”两字,且在协议空白处记明“今后以产权面积为准”,并要张桂玲签名。至2004年4月,原告与他人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纠纷经法院判决,其确定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04年5月,原告拿到温房落字“东”1199号发还给黄某的房屋所有权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作为自己的产权凭证。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人,而是房客即承租人,被告早在2004年5月和2007年10月,向东城房管所和市房产管理局查证资料、图卡、缴交租金纪录等,证实原告仅租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7.08平方米。该房屋拆迁时,被告除了要按政策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外,同时还要对使用人按房管部门确认的面积进行安置。但不管被告如何耐心解释,原告坚持己见不予理会。按照当时拆迁政策规定,安置的新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8.06平方米(包括租用的公房建筑面积47.08平方米,相应的使用面积41.33平方米,另加违章建筑使用面积6.73平方米)。被告早已给原告安排了安置房,该安置房坐落新田园住宅区,建筑面积85.57平方米、使用面积63.95平方米,已经尽量给予原告照顾。2008年4月被告给市拆迁办和原告的报告已详细说明上述情况,并限原告在15天办理新房结算入住手续,否则后果自负。2、外迁安置房房源系由政府统一建造,以优惠价调拨给被告,被告再以更低价格与拆迁户结算。为妥善解决问题,满足原告所提调换到大点面积的套房的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就陈国珍要求按产权归还全部面积签订正式拆迁安置协议书向政府调换大一点面积住房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同日另签订的《温州市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假设涉案房屋产权全部归还给原告,目的是获取大面积安置房;如被采纳双方不是按“正式协议”中规定的结算方法结算;不被采纳,则“正式协议”自行作废。同时明确“此协议书只能作为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公开和不能作其他依据”。同日,双方签订《温州市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上报后未能达到原告所愿,最终未能采纳。如原告现仍坚持己见,则政府可以收回原调拨给被告用于安置原告的使用面积63.95平方米安置房,另提供一套使用面积不少于48.06平方米安置房即可。3、关于安置补偿费,被告原计算至2008年1月15日,合计93237元,其中朱松逝世没有扣除,且18.06平方米从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15日,每平方米每月24元及外加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21889元属于照顾发给。因原告坚持诉讼,现被告决定调整安置补偿费,原已计算在内的公用部位18.06平方米从2004年1月至08年1月15日及外加4个月共计21889元不予计算安置补偿费,截止2008年1月15日及外加4个月安置补偿费共计71348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国珍原居住在行前街××弄××号。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与温州市鹿城区行前农贸市场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腾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前腾空上述房屋,领取并列第一拆迁户“房屋腾空顺序号”。同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国正房开(作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产权未清原因,不能与甲方即行签订拆迁协议;乙方自愿将房屋在1999年11月26日16时前腾空完毕,交甲方验收先行拆除,待乙方产权清楚后,双方再正式签订拆迁协议;乙方应拆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暂定94平方米,使用面积暂定78.58平方米;旧房折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装饰费补偿310元;乙方自行解决临时过渡周转房,甲方按正式户籍常住人口2人从房屋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人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100元,先预付一年(即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11月25日)计金额2400元,以后按双方正式签订的拆迁协议确定的安置房交付使用时间,再明确继续付安置补助费及有关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搬迁费160元;有关房屋产权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以后乙方与甲方正式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另协议上注明“今后以产权面积为准”。2004年4月30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温房落字(东)第1199号《发还房屋所有权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查黄某原有私房坐落行前街××弄××号计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所有权自1984年12月起发还给黄某所有;房屋所有人(或继承人)与现住户应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发:房屋所有人黄某,住户陈国珍”。2010年11月26日,原告陈国珍(作为乙方)与被告国正房开(作为甲方)签订《温州市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正式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坐落行前街××弄××号房屋交甲方收购拆除,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0.74平方米(原有81.17平方米加违章9.57平方米),使用面积77.166平方米(原有70.436平方米加违章6.73平方米),装饰补偿费310元;乙方认购住宅安置房总使用面积77.166平方米,其中0.67平方米每平方米1380元,其余使用面积每平方米640元,预收310元;认购地段新田园住宅区,交付时间“现房”;另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送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鉴证及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就陈国珍要求按产权归还全部面积签订正式拆迁安置协议书向政府调换大一点面积住房的协议》(下称调换协议,甲乙方与前述正式协议相同),约定:一、甲方和乙方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正式《拆迁安置协议书》是顺应乙方要求达到调换比原定房源大点面积住房为目的,政府能采纳,调换来的住房面积超出原已调拨房源的面积,其价格按中心区建设办给甲方的价格与乙方结算,而不是以正式《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价格结算,乙方不能再向甲方提出任何额外要求(包括临时安置费结算到2008年5月15日止和其他补偿等等的要求)。如不采纳,该正式《拆迁安置协议书》自行作废,乙方另有渠道联系或要求,甲方认可可行的,甲方仍会协助乙方。二、此协议书只能作为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公开和不能作为其他依据。上述正式协议签订后,未进行鉴证、公证,双方均确认该协议未被采纳。此后双方至今未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发还房屋所有权决定书、复查决定书、房屋腾空协议书、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正式协议、调换协议、关于拆迁户陈国珍外迁安置方案的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珍系涉案行前街××弄××号房屋使用人,该房屋于1999年11月被拆迁,被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开发人,其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即对原告负有安置补偿的义务。对于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双方之间签订过临时协议、正式协议、调换协议等,关于临时协议,因该协议仅约定了拆除房屋的暂定面积、旧房补偿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内容,同时明确载明“因产权不清,待产权清楚后签订正式协议”,而现在双方对拆除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房面积及回购价格等均存争议,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的关键内容尚未达成一致,故原告直接诉请按该协议暂定内容进行安置依据不足。关于双方签订的正式协议,在形式上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件要求,但是双方同时签订了调换协议,明确上述正式协议系用于换取大面积的安置房源,如不被采纳则不产生效力;另外,该协议中载明待拆迁办鉴证及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但未办理上述手续。据此,该正式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生效条件未具备而并未生效,况且双方现均认可关于原告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适用该协议,故协议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即原被告之间至今尚未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有效的正式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