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蔺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18时许,驾驶吉B-AQ4**号(当时悬挂号牌为蒙GL19**)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丰村四队朱某某家门前时,将行人金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蔺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蔺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蔺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其服刑期间被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蔺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蔺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依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曹某证言,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蔺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蔺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依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船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蔺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