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淑芳与谭超宝、谭秋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夏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超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美平,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谭秋桐,女,汉族,系粤EET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吴美平,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淑芳诉被告谭超宝、谭秋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村、被告谭超宝和谭秋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平、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淑芳诉称,2015年2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谭超宝驾驶粤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兴五路交叉路口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上我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致鄂A×××××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我受伤。2015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超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48元,并误工数天。案外人夏彩虹(另案处理,案号:(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9号)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谭秋桐系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谭超宝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超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48.91元(医疗费2548元、误工费8200.91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谭秋桐与谭超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淑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超宝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谭超宝驾驶证、粤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谭超宝具备驾驶资格,谭秋桐系该车所有权人及该车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挂号费票据1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病情证明、诊断单、湖北省妇幼保健院2月26日诊断证明书和3月5日诊断证明书、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误工情况;6、租车协议、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谭超宝辩称,一、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应由该公司先行赔付;三、被告谭秋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驾驶该车;四、我认可原告医疗费,其误工费明显过高,可以参照制造业标准,认可协和医院证明需要休息的14天。交通费认可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即200元。被告谭超宝未举证。被告谭秋桐辩称,一、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应由该公司先行赔付;三、被告谭秋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被告谭超宝是借用驾驶该车;四、我认可原告医疗费,其误工费明显过高,可以参照制造业标准,认可协和医院证明需要休息的14天。交通费认可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即200元。被告谭秋桐未举证。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二、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我认可原告医疗费,其误工费明显过高,可以参照制造业标准,认可协和医院证明需要休息的14天。交通费认可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即200元;四、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协和医院病情证明、诊断单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2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都是协和医院的,没有妇幼保健院的,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该去妇幼保健院。对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是5000多元,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纳税证明,且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签名,若发现金要提供签名的工资表,如果是转账形式则应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对原告提供的6有异议,指出夏彩霞的身份不明,无法证明收据的真实性,原告的伤情不是很重,不需要租车,且交通费是只治疗的交通费,不是上班所用。被告谭超宝、谭秋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一致。庭审后,原告夏淑芳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补充了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纳税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谭超宝、谭秋桐、人保佛山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指出,原告医嘱累计休息28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5651元,其误工费应为5274元(5651元÷30天×28天),其主张误工费8200.91元,与证据不符。本院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6组证据和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2、3、4、证据5中的协和医院病情证明、诊断单以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工资表,无领取工资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二份诊断证明书,有证据4中的病历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中陈述原告误工28天,扣发工资8200.91元,但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3月实际出勤5天,未出勤天数与因此次事故休息天数不相符,其扣发工资不一定都是因为此次事故,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涉及案外人夏彩霞,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受伤后并不需要专门租车,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10分,被告谭超宝驾驶粤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兴五路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原告夏淑芳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致鄂A×××××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超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产生医疗费25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夏彩虹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受损,另案处理,案号:(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9号,已经调解结案,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赔偿夏彩虹48000元)。被告谭秋桐系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谭超宝借用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夏淑芳系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伤前五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为5496.9元,其受伤后,误工28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损失大小;2、被告谭超宝、谭秋桐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对原告夏淑芳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门诊医疗费2548.02元,但原告请求赔偿254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伤前五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为5496.9元,实际误工28天,其误工费应为5130.44元(5496.9元÷30天×28天),而三被告认为应赔偿5274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按5274元计算;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上述三项合计8122元。关于争议的焦点2,由于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2548元,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5574元(误工费5274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合计8122元。由于无不足部分,因此,虽然被告谭超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不需要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淑芳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超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