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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亚琴与杨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王亚琴,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冯雷镇红一区**号,村民,身份证号码为:6121301973********。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龙,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镇沟南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为:6121301975********。委托代理人高延锋,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琴与被告杨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琴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亚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琴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杨晓龙因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4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载明同年7月底还清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清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二十四万叁仟元整(24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28日被告杨晓龙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亚琴贰拾肆万叁仟元整,赶2013年7月底还清,另外,绿康小区单元楼与杨晓龙毫无瓜葛”,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43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小健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杨忠宏替被告向杨小健支付10万元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欠款形成的过程: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向其舅借款2万元,交给被告10000元,另外10000元交给被告的债权人杨永军,用以替被告清偿债务;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从其母亲处借款10万元用以替被告清偿欠杨小健(又名杨建峰)投资款10万元;2013年5月1日左右,原告向其舅借款5万元用于清偿被告之妹在信用社的部分贷款;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从其父银行卡中支取1万元用于替被告清偿欠樊龙龙的债务,第二天又直接交给被告3000元;另原告向其姐夫刘建刚借款3万元用于清偿被告欠杨建虎的利息;2012年4月份原告通过王丽将自己所有的1万元存折及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向赵秀芳借款15000元后借给被告,至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经过算账,将白水县绿康小区的单元楼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43000元。被告杨晓龙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所写,但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当时原、被告共同包活,一起做生意,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很明确注明未实际拿钱,所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晓龙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0日白水县公安局雷牙派出所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系相互包活,相互利用关系,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时两人的关系情况;2、2015年5月13日白水县公安局雷牙派出所对罗会文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系自己所写,认为当时之所以书写欠条的原因是为了维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并未从原告处拿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杨小健与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为了挑拨原、被告关系,且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杨小健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合伙作生意,钱有时候存放于原告处,再由原告交给被告,经审查,原告陈述的欠款形成过程因时间无法具体确定,加之被告对此否认,本院无法具体核实真实性、客观性,但因此并不排除被告实际欠款原告243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系一起承包工程,相互利用关系,但具体如何分配承包利益无法证明,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白水县公安局雷牙派出所在原、被告发生厮打后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就不存在债务关系,原、被告非合法夫妻关系,之间发生的债务应属合法债务,且共同生活亦不能推翻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白水县公安局雷牙派出所在原、被告发生厮打后对在场人罗会文的询问笔录,被告以此为证据,应为证人证言形式,因证人罗会文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243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数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3000元,2013年7月28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用于汇总之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亚琴贰拾肆万叁仟元整,赶2013年7月底还清,另外,绿康小区单元楼与杨晓龙毫无瓜葛”,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晓龙欠原告王亚琴243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43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支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亚琴欠款2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杨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