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正贵与马金发、陈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贵,马金发,陈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姚正贵,男。委托代理人郭兴平(系原告工友),男。被告马金发,男。被告陈军,男。原告姚正贵诉被告马金发、陈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贵全权委托代理人郭兴平、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贵诉称,2015年正月初四,我就开始给被告马金发干活,被告马金发给我口头说每月工资45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马金发给我未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就偷着跑了,此后,电话再也无法联系被告马金发。被告马金发承包干的沙场法人代表是第二被告陈军,为了拿到工资,我们等人到康县水务局等相关单位要求协调解决被告马金发拖欠我的工资,当时被告陈军承诺半个月之内由他给我给付工资,被告陈军在给付我们39000元的工资(其中我分得2000元)后,其余至今未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欠款2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金发未答辩。被告陈军辩称,马金发的工人我不认识,工资我不知道,工人的工资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代被告马金发垫付给原告等17人的工资39000元,被告马金发应归还于我。我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发于2015年2月11日承包了被告陈军位于寺台乡田坪村犀牛江边的沙场。原告于同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在被告马金发承包的沙场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和被告马金发口头约定工资时,被告陈军未在现场。同年3月24日,被告马金发在未给付原告工资,也未给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撤离沙场,原告电话再也无法联系被告马金发。原告遂和其他民工以被告陈军为沙场法人代表为由集体上访,要求被告陈军给付被告马金发拖欠的工资,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陈军于2015年3月26日垫付了原告等工人工资人民币9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陈军垫付原告等人工资人民币30000元,两次垫付的工资39000元收款人均为郭兴平。郭兴平收到陈军垫付的39000元后,原告姚正贵分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正贵、被告陈军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陈军提交的收条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正贵在被告马金发承包的沙场务工,务工沙场的承包人是被告马金发,原告姚正贵系被告马金发的雇佣人员,与被告陈军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军没有支付原告姚正贵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姚正贵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应是作为沙场承包人的被告马金发,故原告姚正贵要求被告陈军给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军已替被告马金发垫付给原告姚正贵劳务报酬2000元,故拖欠原告姚正贵的剩余劳务报酬2500元应由被告马金发给付(被告陈军与被告马金发的合同纠纷涉及的垫付款项已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姚正贵的劳务报酬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姚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康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李生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