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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小江与胡廷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江,胡廷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徐小江。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廷利。原告徐小江与被告胡廷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江的委托代理人何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江诉称,2014年春,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队干模板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69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给付。可时间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模板费69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廷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承建原东海县石湖农具厂等工地工程,原告徐小江为被告胡廷利提供模板及支模板的劳务。后经结算,被告胡廷利尚欠原告徐小江模板及劳务报酬人民币69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徐小江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如逾期不还按2%支付利息。该款项经原告催要,因被告胡廷利未能给付,原告徐小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小江与被告胡廷利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胡廷利应在原告徐小江完成劳务后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拖欠不给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徐小江诉求被告胡廷利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廷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小江模板及劳务费人民币6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时间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胡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