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延光诉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光,徐子寒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董延光。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子寒。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陈桂玲。原告董延光与被告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武、被告徐子寒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陈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延光诉称:董延光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以下简称舞厅)的顾客,向舞厅购买了2015年的年票,花费350元。2015年4月舞厅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营业停业了几天,后2015年7月舞厅再次停业至今,而徐子寒正是舞厅的实际经营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徐子寒返还董延光全部年票款350元。徐子寒辩称:舞厅是2015年7月2日停业的,之前也出现过停业,舞厅停业是因为舞厅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舞厅也是受害者。另经与账本核实没有找到董延光的名字。经审理查明:消费者通过向舞厅购买门票的方式取得了舞厅向其提供舞厅娱乐服务的权利,消费者需支付相应票款。董延光主张其购买了年票,而舞厅经核实账本,并未查到,故舞厅对董延光的主张予以否认。另查明,徐子寒系此期间舞厅的实际经营人。根据董延光的诉讼请求和徐子寒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董延光要求返还年票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延光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因董延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年票及年票金额,舞厅经核实账本也未查到相应记录,故对董延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延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延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