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屈玉阁、刘兰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苗,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屈玉阁。被告:刘兰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玉阁、刘兰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胜、郭苗,被告屈玉阁、刘兰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宏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二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宏扬香木林小区第6幢3单元1003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交清首付款后,应于付清首付款后30日内办理完银行贷款。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以现金方式交付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782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玉阁、刘兰静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唐宏扬[贷]2008字第0541号。购买座落于唐山市香木林6楼3单元1003室,层高为2.8米,建筑面积179.6平方米,商品房房款为人民币1571188元,地下室面积8.9平方米,房款为人民币22300元。按该合同第六条第三种方式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当时付清首付款821188元,并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银行贷款78万元,贷款全部到达出卖人账户后,视为付清全部房款。原告于2010年1月8日通知被告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贷款需原告提供抵押证明,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提供贷款合同等文件,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商业贷款,责任在于原告。合同附件四是被告在2010年1月8日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知晓的,该附件不具有合同有效性。被告到现在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收房通知,只是原告曾电话通知被告可以就退房事项进行商议,要求被告提供通信地址,由原告将关于退房政策邮寄给被告。事后被告并未收到任何有关退房政策的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消费者没有任何修改的余地,是原告给消费者设计的陷阱。原告建设房屋未达到商品房验收条件,至今未向业主提供相关文件,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交房通知,更看不到交房应该具备的文件,延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了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交房款为78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七条计算为78万×0.01%=78元,而非原告所诉的782088元。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办理公积金贷款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变更房屋设计、验房的通知,更没有收到过原告解决上述问题的通知。原告的起诉,完全是站在开发商强势的角度上,歪曲事实,对弱势消费者的侵害,对购房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基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0年5月30日前向被告交房,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被告交纳的首付款821188元并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26221.42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唐宏扬[贷]2008字第0541号),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长宁道南侧,大理路与学院路之间的宏扬▪香木林6楼3单元1003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层高2.8米,建筑层数地上11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为179.6平方米;附属用房地下室6-3-11,建筑面积8.9平方米,层高2.7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578888元,附属用房总价款22300元,合计为160118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签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821188元,并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银行贷款78万元,贷款全部到达出卖人账户后视为付清房款;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08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宏扬▪香木林6楼3单元1003号商品房的首付款798888元及地下室款22300元,合计为821188元。2008年7月30日,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监证。2010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2014年6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782088元。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原告开发的宏扬香木林已具备贷款条件,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交纳剩余购房款,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房屋尾款,但被告仍未交纳,现被告所购房屋均价价格在6000元/平方米,各项损失共计782088元,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的房款催缴通知书和注明“无此人、电话错”的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2008年7月原告与唐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书》和其他业主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其交纳尾款的通知,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逾期交房、手续不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提交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596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互联网上关于宏扬香木林的部分帖子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主张被告在没有交清房款前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后至今未交纳剩余房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签订合同交纳首付款未交纳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与合同损失相差悬殊,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房地产价格与现在的房地产价格发生了较大市场变化的客观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被告的房款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玉阁、刘兰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唐宏扬[贷]2008字第0541号);二、被告屈玉阁、刘兰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三、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屈玉阁、刘兰静房款人民币821188元;四、驳回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