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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沈阳部队服役,被告在无锡打工,期间双方见过一面。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在崆峒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原告为现役军人,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因此,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吵架,期间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另外,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和原告父母的关系,致使原告左右为难。2015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在无锡市购买一套楼房,否则和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每月300元),直至孩子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孩子出生情况的陈述属实,但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发票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的房屋系原告父亲购买且该房屋属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25份,证实原告婚后给被告卡内存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通知书6份,证实被告用原告的存款给自己及孩子办理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3107部队现役军人(士官)。2008年,原告和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并结为合法夫妻至今已有7年时间,证明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系现役军人,夫妻间聚少离多,双方每年短暂相聚时自然会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职业是一个神圣而特殊的职业,被告应该给予原告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以使其免除后顾之忧。被告作为军人家属,其在生活中肯定会比别的女人承受更多的艰辛和不易,原告也应该给予被告更多的理解和关爱。现原、被告的女儿刘某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和教育,因此,原、被告应当尽释前嫌,加强交流,互相包容,互相关心,充分认识并彻底改正各自以往在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中的缺点和不足,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