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坤与被告高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坤,高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侯坤,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86544-1,营业场所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坤与被告高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大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坤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高永驾驶皖XXXXX**变型拖拉机在栖霞区太龙路宝华酒店门口驶入道路,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侯坤驾驶的苏AXX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高永承担全部责任。高永为皖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32.37元(含急救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3920元(3480元/月×4个月)、护理费5080元(100元/天×14天+8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602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皖XXXXX**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来证实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及事故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年审,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如交强险只赔偿本案被答辩人则需要提供其他受伤人员放弃索赔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仅应支持受害人住院出院期间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自2015年6月1日全国车险改革后,精神损失属于附加险,需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进行选择投保,如未投保,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前期所签保险合同也均适用该规定,因此精神抚慰金应由致害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当适当降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及不计免赔险的20%;本案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高永驾驶皖XXXXX**变型拖拉机在栖霞区太龙路宝华酒店门口驶入道路,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侯坤驾驶的苏AXXX**货车相撞,造成侯坤、高永、及刘洪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高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永为其皖XXXXX**变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作性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外伤证等,共计住院14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医疗费,与法律并无不符。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42261.57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坤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侯坤自2012年6月起在南京市居住生活。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洪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需预留份额,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的限额直接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皖XXXXX**变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由致害人承担,因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又因皖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被告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法由被告高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侯坤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与法律并无不符,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4226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4天,酌情支持280元(20元/天×14天)。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由于原告侯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年龄,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侯坤误工费为11292元(34346元/年÷365日/年×120日]。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3600元(60元/天×60天)。5.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认定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0659.5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0659.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80%,即128527.66元。由高永承担20%,即3213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坤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坤各项损失128527.66元。三、被告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坤各项损失32131.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75元,由被告高永承担(此款原告侯坤已预交,被告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韩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