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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伟东与张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东,张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东,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杨伟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东、被上诉人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伟东向原告张国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农富源农资店张国安现金:109700元整(大写:拾万零玖仟柒佰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将按0.042%计息。借款人:杨伟东,身份证号:652201196903153516。地址:陶家宫镇牙吾龙二队,电话:1303122****,借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审庭后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原告认可本案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买卖农药产生的欠款,且认可欠款共计131660元,并同意将给付被告的农药提成、退货款及被告向原告女儿偿还的欠款等共计27164元在131660元欠款中扣除。被告在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时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本案欠款系向原告的女儿购买农药所欠,并认为欠款已向被告女儿偿付完毕。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共购买131660元农药的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庭后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审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未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已将农药欠款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付完毕因没有出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未予采信。原告同意将农药提成、退货款及向原告女儿偿还的欠款等共计27164元在131660元欠款中扣除,原审予以确认。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4496元。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6月19日至约定还款日2014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0.04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伟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国安欠款104496元。二、被告杨伟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国安欠款104496元的逾期利息按0.042%计算(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杨伟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国安欠款104496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已预交1247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247元,被告杨伟东负担1000元。被告杨伟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酗酒后,被上诉人让其所签名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张盼盼经营一家农资店,为了打开销路,张盼盼就找到上诉人帮忙给予推销,根据上诉人推销的数量张盼盼给上诉人提成,其后上诉人便一直与张盼盼之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与张盼盼之间所欠的款项也已经付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安答辩认为,上诉人在借条上亲自写了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及电话号码,这不可能是在酗酒后写的。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是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张国安在二审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哈密市前进西路农富源农资经销部,经营者姓名张国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经一、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安认可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认可与被上诉人女儿张盼盼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杨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姚   洪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