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友三与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三,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苏友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美华,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程,男,汉族。原告苏友三诉被告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三的委托代理人徐美华,被告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友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自己急需用钱便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不仅一次一次的借口推脱,甚至是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信,令原告的债权得不到保证。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程口头辩称:对借款时间、金额有异议,根本没有借100000元,我只借了七八万元,具体数字说不清楚。打借条时原告帮我还了30000元信用卡,是原告非要我打100000元借条,过了半个月左右,原告把30000元划走了,至此,欠只欠原告几百元。原告是做二手房房东,在他的房子里开赌场,我参与赌博输了,借款中有两三万元的赌债,原告用信用卡帮我还了部分,原告并没有借给我现金100000元。借条是在原告恐吓威胁的方式下打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借款中有两三万元的赌债,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只借了七八万元,借条是在原告恐吓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不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确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次日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友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沈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