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伍光亮与林国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光亮,林国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伍光亮,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建,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良、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光亮诉被告林国建、梁华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伍光亮诉称:2014年8月27日9时15分许,原告伍光亮驾驶赣B×××××号普通二摩托车从东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廖岗飞展电子厂路段,因避让前方驶入道路的由被告林国建驾驶的湘E×××××号重型普通货车时,先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紧接着再与湘E×××××号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惠州惠城区江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上肢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腕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于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2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花去医疗费84307.08元,欠医院84307.08元,自己垫付检查费1412元。2014年9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002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湘E×××××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惠州陈江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事故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医疗费与生活费,原告实在没有办法,故而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内赔付)、林国建、梁华英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7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1200元,护理费26880元,误工费11946.66元,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二十年护理费2336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74532.74元-12万)×50%=327266.37元。前述一、二项共计447266.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7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内赔付)、林国建、梁华英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357381.75(477381.75元-12万)×50%=178690.87元,前述1、2项共计298690.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湘E×××××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湘E×××××号车机动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已投保不计免赔。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残疾赔偿金部分,从原告的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记录、纳税记录、社保记录、住宿合同佐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此外残疾赔偿金基数按41%计算过高;2、护理费部分,护理费用过高,我方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记录、纳税记录、社保记录佐证其工作情况,我方认为应参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营养费部分,营养费过高,参照本案实际情况,我方认为营养费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5、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部分费用无发票予以佐证,且现有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依法予以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侵权严重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根据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伤残程度,其主张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7、鉴定费部分,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系被答辩人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8、后续医疗费部分,依据医院医嘱,后续治疗费过高,为公平起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补充答辩意见:1、误工费,我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远远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200多天;2、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要求待内固定拆除后才进行伤残评定。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15分许,原告伍光亮驾驶赣B×××××号普通二摩托车从东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廖岗飞展电子厂路段,因避让前方驶入道路的由被告林国建驾驶的湘E×××××号重型普通货车时,先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紧接着再与湘E×××××号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2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光亮、林国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惠城区江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2天,产生医疗费84307.08元,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2、每月回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固定物;3、后期加强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原告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12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85719.08元。另查一,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3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与疾病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光亮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伍光亮右上肢肌力Ⅳ级,构成Ⅶ(柒)级伤残,被鉴定人伍光亮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伍光亮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壹万陆仟元)人民币。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二,根据惠州市××区镇隆隆亲隆信茶叶店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工薪证明》显示,原告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惠州市××区镇隆隆亲隆信茶叶店做送货推销员,月薪1500元,另加提成,平均月薪2800元左右。原告还提交了由惠州市××区镇隆隆亲隆信茶叶店盖章确认的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根据上述《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原告平均工资为2433元/月。另查三,根据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平阳村民委员会、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另查四,梁华英系本案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五,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华英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伍光亮撤回对被告梁华英的起诉。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5719.0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医院欠费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11200元(100元/天×112天);5、交通费1500元(酌情);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433元/月,误工时间确认为172天(住院时间112天+全休2个月),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3949.2元(2433元/月÷30天×172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67309.34元(32598.7元/年×20年×41%);8、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酌情);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5877.6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原告与被告林国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5719.0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合计112919.08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949.2元、残疾赔偿金2673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合计320458.54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315877.62元损失的50%即157938.8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林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伍光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伍光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7938.81元。三、驳回原告伍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7元(缓交),由原告伍光亮负担187元,被告林国建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