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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彪与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何彪,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煤业)。住所地:利川市忠路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黎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刚,重庆市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彪诉被告兴隆煤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被告兴隆煤业法定代表人黎莺的托代理人刘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彪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月7日,原告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何彪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现原告不服利劳人仲裁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7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66.88元(2411.92元/月×14个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元(2411.92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差旅费及检查鉴定费3036元,以上共计274041.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劳人仲裁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利人社工认(201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意外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三:利劳人仲决字(2014)16号仲裁决定书、利劳人仲裁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鄂劳鉴字(2014)5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致残程度为七级。证据五:喻福寿、何彪、唐朝群、刘宝玉、邓洪平工资结算表及井口检身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领取工资的情况。证据六: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患××在医院诊查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21张、住宿费发票及收据6张、餐饮费发票及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患××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而支出的差旅费的情况。证据八:证人敖某、胡某的证明二份及工资结算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情况,兴隆煤业发放工资是按两份工资表发放的事实。被告兴隆煤业辩称:原告的工伤补偿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是从我公司离职后一年多才进行的工伤认定,不能确定其患××与我公司有关。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过高,实际只能按照每月1922.40元计算;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差旅费、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煤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工资是按计件发放的。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5)3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结算表系手写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井口检身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有一份工资表没有提交,原告的工资是按照两份工资表发放工资的。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五,因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符合证据规则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工资结算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彪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被告兴隆煤业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同年7月12日,经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肺部不适,原告先后到利川市疾控中心、恩施州疾控中心进行了体检,2014年1月7日,原告经恩施州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16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损害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为进行××检查、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多次往返恩施市、武汉市。原告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工伤、定残支出的差旅费及鉴定费274041.28元。后该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9185.94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患××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何彪在被告兴隆煤业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支付。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诉称其本人在被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2.40元,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花名册佐证,但原告提出被告发放工资的标准是按照两份花名册进行发放的,按照行业惯例,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849.42元/月(34193元/年÷12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042.46元(2849.42元/月×13个月)。结合原告的受损伤程度并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48.26元(2849.42元/月×3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0元(2411.92元/月×20个月)、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66.88元(2411.92元/月×14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为2440.5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14000元,因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何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4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6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48.26元、检查鉴定费及差旅费244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036.50元。二、驳回原告何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