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界成与陈永明、陈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界成,陈永明,陈杰,陈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界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东镇村人,现住永清县永康冷饮公司。身份证号1328251962********。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永明,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厢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61********。被告(反诉原告)陈杰,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厢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88********。被告(反诉原告)陈静,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厢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87********。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成山,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界成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永明、陈杰、陈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界成、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及被告(反诉原告)陈杰、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家住在永清县百业商城第三大街,被告家住在永清县百业商城第四大街,两家系前后邻居,原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房屋,却遭到被告一家人的无理阻拦,原告为了能顺利施工,不得已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退进2米多垒墙施工,但被告家还是无理纠缠,并蛮横质问原告:“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过谁了,你这样建房子不行”。于是2015年7月26日下午强行阻拦施工,原告的数名施工人员被迫停工,停至今日无法正常施工,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特书此状,呈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诉称,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建楼未与被告协商好,属强行施工,才酿成了这场纠纷。原告办理土地证期间,与邻居就存在矛盾,尤其与南邻被告,因办证始终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分两次与被告有争议的土地办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办理的两个土地证不合法,应予吊销。2015年5月份,原告未与被告在建楼界线,排水问题上得到妥善解决,便强行施工,且工程无规划,又无施工许可证。因原告建两层楼,造成雨水无法排出,将被告的库房商品侵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后,又于2015年7月30日继续施工,已将二楼楼顶彩钢板全部铺设完,已不存在排除妨碍的问题。关于因停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认为此纠纷是原告引起和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为被告修下水道,用于排雨水;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商品损失费902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界成在永清县城内聚客隆市场内第三大街南侧有国有土地两块,即永国用(2014)第058、059号,土地使用权人李界成,使用权面积33.62、9.66平方米,2014年8月13日永清县人民政府颁证。被告在永清县城内聚客隆市场内第四大街经营五金商店,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5月份原告开始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房屋。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因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称在自家房基地盖房其邻居被告对其进行阻止。另查,原告同意根据建造房屋的构造合理修建下水管道,用于排雨水。以上事实有永国用(2014)第058、059号土地使用证两份、永清县公安局出警证明三份、永清县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三张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办理的两个土地证不合法,应予吊销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另被告称因原告建楼,造成雨水无法排出,将被告的库房商品侵泡,造成经济损失9025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该项损失科学的计算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永明、陈杰、陈静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反诉被告)李界成继续建造房屋;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界成根据建造房屋的构造合理修建下水管道,用于排雨水;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10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