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忠跃、韦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忠跃,韦良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世军(特别授权),系该社职工。被告杨忠跃,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被告韦良琼,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诉被告杨忠跃、韦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忠跃、韦良琼下落不明,庭审前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通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跃、韦良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兴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忠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月利率为9.4813‰,借期2年,用其自有的779.2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忠跃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忠跃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为464259.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忠跃未答辩。被告韦良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忠跃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忠跃向东兴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4813‰,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钢塑管;违约情形包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现违约情形东兴信用联社有权解除与杨忠跃的借贷关系。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杨忠跃还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杨忠跃以其自有的下列财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66号附1-4号的营业房(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9**号);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虹桥中路84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9**号);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虹桥中路86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号);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虹桥中路88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号);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虹桥中路90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东兴信用联社已按约将700万元转入杨忠跃账户。被告杨忠跃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以前的约定利息,并于2014年10月支付了利息4748.31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杨忠跃与被告韦良琼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兴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忠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东兴信用联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忠跃于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杨忠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东兴信用联社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杨忠跃应偿还本金70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约定的利息,但应当品迭其支付的4748.31元利息。被告杨忠跃的借款用途为“购钢塑管”,故该借款对其妻而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良琼与被告杨忠跃系夫妻,韦良琼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杨忠跃、韦良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杨忠跃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忠跃、韦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700万元,利率为9.4813‰,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减4748.31元利息)。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50.00元,由被告杨忠跃、韦良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启军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古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