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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代春与袁春秀、胡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张代春,男,回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袁春秀,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胡绪彬,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张代春诉被告袁春秀、胡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不能送达被告袁春秀、胡绪彬,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人民陪审员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秀、胡绪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二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及60000元,共计26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袁春秀、胡绪彬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张代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袁春秀向原告张代春出具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袁秀春于2014年10月7日和11月25日两笔借款200000元;今借到张代春现金60000元加上2014年10月7日和11月25日两笔借款共计260000元;2.被告袁春秀与被告胡绪彬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信息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打印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显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原告向被告袁春秀的银行转款记录两份。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留取复印件存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袁春秀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应当在给予合理期限范围内主张借款返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但其并未证明在之前给予借款人合理履行期限,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后一个月即2015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结合案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关于被告胡绪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被告胡绪彬签字的文件,但从两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信息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打印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借款发生在2014年,可以确定被告袁春秀的借款产生于与被告胡绪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诉称债务据此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绪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秀、胡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连带向原告张代春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2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袁春秀、胡绪彬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