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郴州市奥峰奥迪4S店销售部办公室,因被害人刘某在收拾柜子时发出较大声响,双方发生争执。尔后,双方互相扭打,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欧阳荣和邓挺及贺楚菊等人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和解书、被害人领款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